上海海事大學考試考務工作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我校學風建設,促進考試管理的科學化、規范化,維護考試的公平、公正,特制定《上海海事大學考試考務工作管理規則》(簡稱《規則》)。
第二條 《規則》適用范圍:
(1)由學校組織的全日制在校本科學生的校內考試。采用閉卷方式進行考核的考查課程,參照考試課程要求進行。
(2)由學校承辦的各類社會考試中相關工作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規則》適用對象為全日制在校本科學生、參與考務工作的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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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試組織與安排
第四條 學校主管教學工作的校領導對考試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教務處會同學院及其他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考試考務工作,進行科學、規范的管理。學院和有關職能部門應各司其職,做好考試期間的宣傳教育、后勤保障、校園治安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條 校內考試的考場按教學班安排,應避免學生不同課程考試時間發生沖突。階梯教室一般不作為考場。
第七條 每學期最后2周為考試周??荚囍苊繄隹荚嚂r間為105分鐘。
第八條 每學期第6周前,各開課學院(部門)應將安排在考試周的考試課程報教務處。教務處統一編排《期末考試周課程考試安排表》(含考試課程、任課教師、開課院系、學生班級、考試時間、考試地點等),并于第10周左右公布。
第九條 教務處下發的《期末考試周課程考試安排表》一經確定,未經教務處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 在非考試周進行的課程考試,每場考試時間為95分鐘,應安排在正常上課節次??荚嚲唧w時間、教室類型由主講教師提出申請,由開課學院(部門)批準實施。
第十一條 監考、巡考人員工作安排
(1)學校的教職員工、擔任助教的研究生經過培訓可以承擔相關課程的監考工作。
(2)監考人員由開課學院(部門)安排落實。
(3)機關副處以上領導干部、學院黨政領導干部應在考試周參加巡考工作。機關領導干部的巡考工作由教務處統一安排;學院黨政領導干部的巡考工作由本學院安排并報教務處備案。
第十二條 每個考場至少安排監考人員2名,如考場人數超過85人,應至少增加1名監考人員。
第十三條 任課教師根據《上海海事大學學生參加教學活動的考勤辦法》中的相關規定確認學生的考試資格。
第十四條 任課教師根據教務處提供的學生名單及指定的考場,編制學生考試座位表。兩個考位之間應有一定的間隔,前后對齊不得交叉。
第十五條 各學院(部門)自17周至考試周應停止組織影響學生復習迎考的各項活動。
第十六條 各學院應加強對學生進行考風考紀的宣傳教育,并組織對監考人員的相關業務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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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考試命題
第十七條 考試命題工作應由教研室(系)主任委派相應學科(專業)教師負責。采用同一教學大綱、同一教學進度的課程,應由教研室(系)統一命題,積極推進教考分離。
第十八條 采用紙質版試卷考試的課程考試命題時應同時擬出A、B兩套考卷,其難度相當又互不雷同,并提供規范的標準(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命題教師應至少于考前一周將試卷及《試卷審核表》報教務處。教務處隨機抽取其中一套作為期末考試用卷,另一套由教務處妥善保管,留作補考卷。試卷及評分標準一經確定,任何人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九條 采用機考方式的課程考試命題時應按每個場次考試至少擬2套難度相當又互不雷同的考卷,并提供規范的標準(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命題教師應于考前一周前將經審核的電子版試卷刻盤及《試卷審核表》報教務處。
第二十條 相關教師、工作人員從命題時起到考試結束,都應遵守試卷保密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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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試卷印刷、保管及交接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試卷印刷、保管、交接等環節的管理,盡量減少中間環節及涉卷人員,以防泄題。
第二十二條 由學校指定的印刷單位,與教務處簽訂試卷保密協議后方可承擔試卷印刷、裝訂、分裝等工作。印刷單位必須建立試卷保密責任制,指定專門人員從事試卷印刷等工作,盡量減少涉卷人員并縮短試卷在印刷單位的滯留時間。
第二十三條 試卷按規定程序、統一規格組織印刷。兩頁及以上的考試試卷(含答題紙、草稿紙)必須裝訂。
第二十四條 試卷管理人員在與命題教師、印刷單位交接試卷的過程中,應嚴格履行試卷交接手續,如實記錄交接過程,確保試卷安全交接。
第二十五條?試卷管理人員必須妥善保管印刷好的試卷,做好防火、防盜、防潮等工作,確保試卷按時、準確交付。
第二十六條 非考試周考試課程任課教師應在考前一個工作日內憑《試卷領取通知單》到教務處領取試卷??荚囍芸荚囌n程任課教師應在考試開始前一個小時憑《試卷領取通知單》到教務處領取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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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場規則
第二十七條 考生必須遵守考場規則,服從監考人員安排,保持考場安靜,維護考場秩序。
第二十八條 考生必須持規定的證件(身份證、學生證等有效證件原件)提前10分鐘進入考場,按座位表入座候考。凡遺失證件者須由考生所在學院開具書面證明,書面證明上應粘貼該生近期照片,并加蓋公章。遲到15分鐘及以上者取消本場考試資格。
第二十九條 考生進入考場后,關閉手機等通訊工具(含智能電子設備),除證件和必要的文具外,其他與考試無關的物品(含手機及智能電子設備)放在監考人員指定地點;考試期間手機及智能通訊設備不能隨身攜帶,一經發現無論開機與否均按作弊處理。
第三十條 經監考人員同意,可使用一般計算器,但嚴禁攜帶有較強儲存性能的計算器類、翻譯類等電子設備。
第三十一條 考試開始后,考生應在試卷指定位置填寫姓名、學號等信息??荚囬_始30分鐘后方可交卷離場,交卷后不得重返考場。
第三十二條 在考試過程中,考生不得擅自傳遞物品(包括文具用品),不得擅自離場,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暫時離開考場,需經監考人員同意,并且應有監考人員陪同。
第三十三條 如試卷分發錯誤或字跡模糊,考生可舉手向監考人員提出,但不得提出解釋題意等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四條 考生不得將試卷、答題紙(卡)及草稿紙帶離考場。
第三十五條 考生應在規定時間內交卷??荚嚱K場時,考生應根據監考人員的規定,將考卷折疊好放在桌子上,待監考人員收完考卷,清點無誤后,方可離開考場。經監考人員催促仍不交卷者以曠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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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考、巡考人員職責
第三十六條 監考人員應提前15分鐘進入考場,公布考生座位安排表、檢查考場設施,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及時處理。監考人員必須關閉手機等通訊工具。
第三十七條 監考人員在考試開始前要求考生按規定座位就座并將有效證件擺放在考桌上、宣讀考場紀律、清理考場,除允許考生攜帶的考試用品外,其他物品一律集中存放。對不服從座位安排或不執行清場規定等要求者,不得發給試卷,嚴重的可立即取消考試資格。
第三十八條 試卷下發時,監考人員應要求考生立即在試卷上正確填寫姓名、學號等信息。對無有效證件者,監考人員應告知考生如在考試結束前無法證明其真實身份,本場考試成績無效,并將具體情況填寫在《考場記錄單》上。
第三十九條 考試開始后,監考人員應仔細核查考生的有效證件,認真核對考生試卷上的姓名、學號等信息是否與證件及本人相符。
第四十條 監考人員應認真履行監考職責,不得閑聊、看書報、使用手機或做其它與監考無關的事情,不得擅自離開考場。對考生提出的試卷分發錯誤或字跡不清應當眾答復,不得向考生解釋題意或暗示考生答題對與否。
第四十一條 發現考生有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應及時制止。對已構成違紀、作弊行為者,應當場認定(一人認定有效),宣布取消其考試資格并勒令離場。監考人員對于考生用于違紀、作弊的材料和工具等,應予暫扣,貴重物品應出示收條,并將考生的違紀、作弊行為如實填寫在《考場記錄單》中。
第四十二條 監考人員應在考試結束時立即收卷,并當場清點。機考課程監考老師通過考試監控端查全部考生交卷情況。對不按時交卷者,應按曠考處理,并如實填寫在《考場記錄單》上。
第四十三條 考試結束后,監考人員應在填寫好的《考場記錄單》上簽名后與試卷一同放入試卷袋交給任課教師。如有考生違紀、作弊,應將《考場記錄單》、違紀、作弊考生試卷、相關證據等材料送至開課學院辦公室,由相關人員將《考場記錄單》與考生試卷原件放回原試卷袋,其復印件及相關證據等材料報教務處。
第四十四條 監考人員應認真做好試卷發放、回收及交接工作,確保試卷不遺失。機考課程考試結束后,應指定專人負責將本次考試信息存檔,并在服務器上至少保留3個月。
第四十五條 巡考人員進入考場應佩帶巡考牌。巡考人員主要檢查考場紀律以及監考人員是否履行職責。在巡考中,巡考人員有權認定考生的作弊行為,并會同監考人員及時處理考場發生的問題??荚嚱Y束后,如實填寫《巡考記錄單》,并交教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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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閱卷、評分與成績記載、試卷保管年限
第四十六條 考試結束后,承擔課程教學任務的教研室(系)應立即組織閱卷。采用統一命題的課程任課教師應采取集體分題流水作業法閱卷評分。
第四十七條 閱卷教師應根據命題時確定的標準(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嚴格按卷面答題情況評分,不得隨意加減分,力求評分準確,做到公正、公平。
第四十八條 成績錄入工作開始后,考核已經結束的課程,任課教師應在一周內把成績錄入教務系統;考核未結束的課程,在課程考核結束后次日起四天內,將成績錄入教務系統,并將《總評成績登記表》打印簽字交所在學院。學院負責匯總后交教務處教務信息管理中心歸檔。
第四十九條 已經評閱的試卷及其它相關材料應及時放入試卷保管袋,保存到全部考生畢業離校三年后方可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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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十條 考生考試違紀和作弊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1)教務處收到《考場記錄單》復印件、違紀、作弊考生試卷復印件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后,做好考生違紀、作弊登記工作,對學生違紀作弊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初步處理意見同時反饋給學生所在學院和學生處。教務處負責及時將所有相關材料送至考生所在學院辦公室。
(2)考生所在學院應于3個工作日內以簽報形式提出對違紀、作弊學生的擬處理意見報學生處發文,教務處負責會簽相關文件。
(3)考生有下列違紀行為之一的,應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考試違紀行為 |
紀律處分 |
未經監考人員傳遞而直接傳遞文具、用品 |
警告 |
攜帶規定以外物品而未放置在指定位置 |
嚴重警告 |
未在考試規定時間內答題 |
嚴重警告 |
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且拒絕服從監考人員安排 |
嚴重警告 |
在考場或考試禁止范圍內,喧嘩或實施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 |
嚴重警告 |
擅自離開考場 |
嚴重警告 |
阻撓或干擾監考人員實施監考職責 |
嚴重警告 |
同場考試有以上違紀行為之一累計二次 |
記過 |
擅自攜帶試卷離開考場 |
記過 |
用規定以外的筆或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位置書寫姓名、學號或者以其它方式在答卷上標志信息 |
記過 |
考試后以威脅、恐嚇等方式要求教師修改成績 |
記過 |
其它違反考場規則但未構成作弊行為的 |
視情節嚴重程度給予警告直至記過處分 |
(4)考生有下列作弊行為之一的,應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考試作弊行為 |
紀律處分 |
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或設備參加考試 |
記過 |
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參加考試 |
記過 |
抄襲或協助他人抄襲試卷或與考試內容有關的資料 |
留校察看 |
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案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 |
留校察看 |
使用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參加考試 |
留校察看 |
故意銷毀試卷或者其它考試材料 |
留校察看 |
互換試卷或者其它考試材料 |
留校察看 |
傳遞、接收或者交換試卷或其它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 |
留校察看 |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 |
留校察看 |
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 |
留校察看 |
閱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 |
留校察看 |
請他人代考或替他人代考 |
開除學籍 |
通過無線信號、網絡等通訊手段發送或接收與考試相關的內容 |
開除學籍 |
組織作弊 |
開除學籍 |
偷竊考卷或協助偷竊考卷 |
開除學籍 |
在校期間作弊次數達二次者 |
開除學籍 |
其它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
視情節給予記過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
(5)學生在考試中被認定為違紀、作弊的,該課程考試成績以零分記,并不得參加該課程的補考。
(6)本校學生參加校外考試中的違紀、作弊行為,由考試的組織者認定后,視情節按照本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7)由本校承辦的社會考試(如CET、計算機等級考試等)中,考生被成績評定機構認定的違紀、作弊行為,視情節按照本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8)對于考場上的違紀和作弊行為應該當場認定,如考后掌握確鑿人證、物證,可由教務處組織有關人員另行認定。
第五十一條 教師及管理人員的違紀行為認定與處理
教師及管理人員如出現以下違紀行為之一,應當認定為教學事故:
違紀行為 |
事故等級 |
命題嚴重不符合課程教學大綱要求 |
一級或二級教學事故 |
因非不可避免原因致使考試改期進行 |
一級教學事故 |
因非不可避免原因致使考試推遲10分鐘及以上/10分鐘以下進行 |
二級/三級教學事故 |
成績提交前/成績提交后丟失學生考試試卷等其它考試材料 |
一級/二級教學事故 |
因過失造成試卷泄題 |
一級教學事故 |
責任人或有關負責人明知泄題未采取補救措施 |
一級教學事故 |
以任何方式故意泄題或變相泄題 |
一級教學事故并處以行政記過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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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紀行為 |
事故等級 |
監考人員因非不可避免原因未按通知參加監考而無故缺席 |
一級教學事故 |
監考人員因非不可避免原因遲到10分鐘及以上/10分鐘以內 |
二級/三級教學事故 |
監考人員不按規定清理考場或檢查學生證件 |
二級教學事故 |
監考人員不認真監考,看書報、閑聊、使用手機等 |
二級教學事故 |
監考人員擅自延長或縮短考試時間 |
二級教學事故 |
監考人員擅自更改考試時間或地點 |
一級教學事故 |
監考人員對已發現有作弊行為的學生未當場認定 |
一級或二級教學事故 |
監考人員擅自離開考場,造成考場內無人監考 |
一級教學事故 |
暗示或協助學生作弊 |
一級教學事故并處行政記過處分 |
閱卷人員或管理人員擅自為學生加分或減分 |
一級教學事故并處行政記過處分 |
其它影響考試、成績評定的嚴重事件 |
視情節確定教學事故等級 |
參加監考的研究生助教的違規行為構成教學事故的,給予相應紀律處分處理。
第五十二條 責任人所在學院(部門)對違紀人員的處理參照《上海海事大學教學事故認定與處理規定》。
第五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學生無法在課程結束時參加線下考試時,學校授權教務處根據實際情況選擇考試模式或延期考試。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當學期課程考核需要延期到下學期實施時,學生不能辦理緩考;考試未通過的學生不再安排補考。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海事大學考試考務工作管理規則》[滬海大教字(2017)210號]同時廢止。本規則由教務處負責解釋。